陜西省靖邊縣林業(yè)局局長高玉川貪污土地補償費和扶貧款共計88973.65元。陜西省榆林市中院日前終審判處其有期徒刑6年。據了解,橫山縣法院一審此案時,靖邊縣公安局曾為高玉川提供了有重大立功表現(xiàn)的偽證材料。(《成都商報》12月10日)
一審時,靖邊縣公安局為高玉川提供了重大立功表現(xiàn)的證明,橫山縣法院作出了免予刑事處罰的判決。榆林市中院審理審查認為,靖邊縣公安局材料中一起傷害致死案的破案線索并不是高玉川提供,而且高玉川對此事的供述與其所寫材料相互矛盾,法院對重大立功表現(xiàn)不予認定。日前,榆林市公安局紀委對涉嫌為高玉川提供重大立功表現(xiàn)偽證的靖邊縣公安局副局長王平等3人,作出停職檢查的決定。
我國刑法第68條規(guī)定了三種立功形式,即揭發(fā)犯罪的立功、提供重要線索的立功、協(xié)助司法機關緝捕其他犯罪分子的立功,并規(guī)定立功“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”,重大立功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。刑法中的立功從寬制度偏重于法律的功利性,其意義一是激勵犯罪分子改過自新,重新做人,使其能以較為積極的態(tài)度協(xié)助司法機關工作,提高司法機關辦案的效率;二是可以有效地瓦解犯罪勢力,從而減少犯罪對社會造成的危害。
與普通刑事犯罪一樣,在貪污賄賂等職務犯罪中,“立功從寬”制度自然也具有同樣的積極意義。但由于職務犯罪主體的特殊性、“關系網”錯綜復雜,落馬貪官往往有可能處心積慮地拿“立功從寬”來“加分”,以期得到從輕發(fā)落。在高玉川一案中,公安機關竟為貪官“重大立功”開出一紙憑空捏造的“立功證明”,不正是出于官場人情的“官官相護”嗎?
另外,與普通犯罪分子不同的是,某些貪官在落馬前,本來就負有這樣或那樣的同犯罪作斗爭的法定義務。在這種情形下,貪官所謂“立功”就需要嚴格加以甄別。比方說,一個因腐敗落馬的公安局長,其“檢舉他人重大犯罪”就不能算是“立功”——打擊形形色色的犯罪,本來就是公安局長的法定職責,自然會掌握一些鮮為人知的“重大犯罪線索”;放著“線索”不予查處,直到落馬后才“檢舉”出來,實際上是在縱容和包庇犯罪分子,反倒是涉嫌瀆職犯罪,也是一種“假立功”。
“立功”法律規(guī)范的指引和評價功能被落馬貪官所利用,這無疑有違“立功從寬”制度之本意。有關部門應該根據刑法的原則和規(guī)定,對職務犯罪分子的“檢舉揭發(fā)”立功予以明確的規(guī)范,絕不能再讓落馬貪官從“假立功”中受益了。(王威)